死刑的道德观

美国由于拒绝废除死刑而经常遭病诟。许多人宣称废除死刑是文明刑法制度的先决条件。诺贝尔奖得主贝克则持有异议。

欧洲各国政府坚决反对死刑,欧盟则予以明文禁止,某些欧洲人认为美国使用死刑是野蛮的。实际上,欧洲的知识分子们认为不仅仅是死刑,甚至连通常意义的处罚都并不震慑罪犯。

过去半个世纪中,欧洲国家的犯罪率大大低于美国。然而,在过去二十年中,其犯罪率大幅上升,因此再也无法对大多数犯罪姑息迁就。与此相比,美国的犯罪率下降,部分是由于加大使用了处罚。

这包括死刑。我支持处死被定罪的杀人犯是因为我相信死刑可以震慑其他杀人犯,别无其他。如果我不相信这一点,我就会反对死刑,因为报复和其他可能的动机不应当是公共政策的基础。

随着艾萨克·尔里奇1975年在美国经济评论杂志上发表开创性的研究报告,美国开始了对死刑问题严肃认真的经验主义研究。后来的某些研究有时发现死刑的震慑力大为弱小,而另一些则发现其震慑力更为强大。但是,现有的数据十分有限,因此,不应当仅仅以计量经济学的证据来得出结论。

当然,有关任何处罚的公共政策不应当等到证据完美无缺时才予以确定。但是,即使根据现有有限数量上的证据,还是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死刑具有震慑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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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人,特别是杀人犯惧怕死刑,尤其是在杀人后死刑从速而至,几无怀疑。大卫·修姆在谈到自杀时说:“只要还有活头,就没有人会轻生,这是因为惧怕死亡是人之天性”。同样,思科潘诺尔相信“对生活的恐惧一旦超出对死亡的恐惧,人就会轻生。但是死亡的恐惧却会顽强抵抗”。

死刑的反对者经常宣称国家没有道德上的权力来处死一个人,包括最为残忍的杀人犯。但是,对于任何相信死刑可以震慑的人来说,这绝对是一个错误的结论。

为了知道原因,假设每处死一名杀人犯(而不是终身监禁),杀人犯的数量减少三个,这个数字大大低于尔里奇和其他某些人所估计的震慑力。这就意味着每饶过一个杀人犯,就会有三名无辜的受害人遭殃。实际上,政府如果不使用死刑,就会间接地“杀害”很多人命。

处死一个人可以挽救三个无辜之人的生命看起来是一个很有吸引力的交换,而且即使每处死一人可以救两条人命对于死刑来说也是很有说服力的成本效益比率。当然,当每处死一人挽救的人命数量降低时,赞成死刑的论点就不再毫不含糊。但是,即使每处死一人只能挽救一条人命,如果获救的人命要大大好于被处死的人命(通常如此),这一交换还是值得的。

许多人反对把被救的人的人命质量和被处死的相提并论。但是我看不出如何避免这一比较。考虑一下一个职业罪犯抢劫和杀害一个生活体面家有妻小的受害者。假设一下,处死这样一个罪犯有可能挽救无辜受害者的生命。对于我而言,挽救这样一个受害者的生命必定要高于处死这样一个罪犯的生命。明显的是,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毫不含糊的,但对个体生命的质量进行比较应当是构成任何合理的社会政策的一部分。

这就说明为什么死刑应当只用于杀人犯,而不是较轻的犯罪。如果要在处死某人和减少财产遭窃之间作出交换,轻微处罚的理由就更为强大。尽管暴力攻击,包括某些残忍的强奸可能会在严重性上接近杀人,而且可能料想会要求死刑,但是我并不支持在这些案件中使用死刑。

给杀人犯保留死刑的一个强大的理由是“边际震慑”。如果用死刑处罚人身攻击,那么罪犯就有动机杀死其受害者来避免被发现(这也是处罚的程度一般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匹配的主要原因)。

其中的一个复杂情况是,死刑可能会让杀人犯更加凶残来逃避被捕,也就会造成更多的死亡。但是,尽管边际震慑是重要的,我相信杀人犯甚至可能以自身生命的代价拒逋,的确是罪犯们害怕死刑的间接证据。

当然,我担心处死无辜之人的风险。如果处死无辜之人的比率正如许多人所说的那样多,我对死刑的支持会大为减弱。但是,我相信美国的上诉程序提供了强大的保护,这种保护针对错误的执行死刑比对错误定罪要大。这样,即使有无辜之人被处死的有案可查的案件,数量仍然是很少的。而且这一程序由于DNA鉴定的发展而大为增强。

还是这一问题,那就是,有关死刑的辩论基本上是有关震慑(冗长的上诉可能会降低这一震慑力)。我可以理解,尽管某些人对于证据和有关这一问题的常识都持有错误的观念,他们还是怀疑证据。处死某人,哪怕是杀人犯都是令人恐慌的,但是,某些极度不快的行动对于防止更坏的、夺取无辜受害者性命的行为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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